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0條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11條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
- 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 第13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 第14條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 第15條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
- 第17條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
- 第18條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前項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自然人…
- 第19條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
- 第20條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
- 第21條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 第22條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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