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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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33條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 第134條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
- 第135條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 第136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
- 第137條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
- 第138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 第140條送達,除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由郵務人員為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
- 第141條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一、交送達之法院。二、應受送達人。三、應送達之文書。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
- 第142條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法院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法院書記官應將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使為送…
- 第143條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為送達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卷。
- 第144條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 第145條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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