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89條 法規:公證法施行細則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相關法規 公證法母法 第十章 公證費用 第89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著手執行職務,係指公證人受理後,已開始就公、認證本旨事項作形式審查、說明或與請求人就請求內容為諮談等,經公證人說明撤回應繳納之費用,請求人仍堅持撤回之情形。請求人所為前項表示,應記明筆錄,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請求人、代理人未到場、拒絕簽名、無法通知或拒絕繳納撤回費用時,公證人應記明事由或作成筆錄附卷。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