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34條 法規:公證法施行細則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相關法規 公證法母法 第四章 收件簿及登記簿 第34條 公證人應置下列各簿,除以電磁紀錄製作者外,並應於簿面註明使用起訖年月日、號數及頁數:一、收件簿。但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聯合事務所,得備置共用之收件簿。二、公證書登記簿。但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得毋傭備置。三、認證書登記簿。四、閱覽登記簿。五、異議事件登記簿。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