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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25條民間公證人之事務所,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於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外設事務所;遷移時亦同。二、於任何地區設二以上事務所。三、於任…
- 第26條民間公證人遷移事務所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所屬法院層轉司法院許可:一、民間公證人證書影本一份。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
- 第28條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名稱應載明「○○○○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聯合)事務所(○○○為公證人姓名,聯合事務所則為全部公…
- 第29條民間公證人應將民間公證人遴任證書、通曉英文第一級、第二級或其他外文核定證明及收費標準懸掛於事務所明顯處所。
- 第30條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助理人,不包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內未直接輔助辦理公證事務之其他人員。助理人人數不限,應就國內外專科以上學…
- 第31條民間公證人聘僱助理人,應檢具下列文件聲請所屬法院許可:一、聲請書。二、聘僱契約書影本。三、助理人身分及學經歷證明文件影本…
- 第3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屬法院對聘僱助理人之聲請,得不予許可:一、違反本法或本細則規定者。二、檢具之文件記載不詳或不符規定,…
- 第33條助理人辭職、遭解僱或不續聘時,民間公證人應即向所屬法院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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