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30條公證人公會,以謀求公證理論與實務之研究發展,砥礪會員品德,增進共同利益,執行民間之公證人之研習、指導、監督及處理其他共同…
- 第132條公證人公會由民間之公證人依法組織之。民間之公證人除執行律師業務者外,應加入公證人公會,公證人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法院之公…
- 第133條公證人公會分為地區公證人公會及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登錄之民間之公證人總數滿九人者,…
- 第134條公證人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下:一、地區公證人公會,理事三人至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三人。二、全國公證…
- 第135條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由各地區公證人公會選派之代表,舉行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其代表之人數,依各地區公證人公會會員人…
- 第136條地區公證人公會應訂立章程,報經所在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轉送司法院核准後,向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報備;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 第137條地區公證人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及會址。二、所屬區域。三、組織。四、會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五、會員之權利與義…
- 第138條地區公證人公會會員大會由理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理事長不為召集時,監事得召集之。如有全體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 第139條地區公證人公會之主管機關為該公會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所屬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指導、監督。全國公證…
- 第140條地區公證人公會舉行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所屬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舉行會議時,應陳報中…
- 第141條地區公證人公會應將下列各款事項,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所屬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二…
- 第142條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應訂立民間之公證人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司法院備查,其修正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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