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68條立法院得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七項規定,就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前項聲請,應以聲請書記…
- 第69條本章案件程序之進行,不因被彈劾人卸任、立法院之解散或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而受影響。但被彈劾人於判決宣示前辭職、去職或死亡…
- 第70條案件之聲請,得於宣示判決前,經立法院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撤回。聲請之撤回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前項決議文正本。經撤回…
- 第71條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前項言詞辯論期日,距聲請書之送達,至少應有二十日為就審期間。
- 第72條被彈劾人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辯護人應由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
- 第73條言詞辯論期日,如有當事人一造未到庭者,應再定期日。前項再定期日,聲請機關或被彈劾人未到庭者,得逕為裁判。
- 第74條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應依序陳述彈劾意旨及就彈劾事實為答辯。被彈劾人答辯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並應命依下列次序…
- 第75條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其評決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主文並應諭知被彈劾人解除職務。評決未達前項同意人數者,應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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