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條文
全文- 第11條憲法法庭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言詞辯論,以聲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 第12條參與言詞辯論之大法官有變更者,應更新審理程序。
- 第13條憲法法庭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憲法法庭調查證據,各機關團體有協助之義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拒絕。
- 第14條憲法法庭命被聲請政黨停止全部或一部活動之裁定前,應聽取被聲請解散政黨之意見。憲法法庭為前項裁定後如因情事變更而認無必要時…
- 第15條憲法法庭對於裁判之評議,應作成評議紀錄。
- 第16條經言詞辯論之裁判,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一個月內指定期日宣示之。但自言詞辯論終結時起至宣示裁判期日不得逾二個月。
- 第18條憲法法庭審理案件,由大法官書記處辦理紀錄事務。前項紀錄人員之迴避,準用大法官迴避之規定。
- 第19條本規則於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行言詞辯論時準用之。
- 第20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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