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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39條高等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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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3條高等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 第44條高等法院院長得派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職務。
- 第46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高等法院分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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