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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35條高等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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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7條高等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
- 第38條高等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
- 第39條高等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
- 第40條高等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副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科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
- 第42條高等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資訊管理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
- 第43條高等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 第44條高等法院院長得派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職務。
- 第45條高等法院分院管轄事件,與高等法院同。
- 第46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高等法院分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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