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23條 法規:行政法院組織法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組織目 第六章 其他人員之配置 第23條 各級行政法院得置通譯、技士,均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行政法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錄事、庭務員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