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2條 法規: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類別:立法 第一章 總則 第2條 立法委員應分別於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報到,開議日由各黨團協商決定之。但經總統解散時,由新任委員於選舉結果公告後第三日起報到,第十日開議。前項報到及出席會議,應由委員親自為之。第一項開議日,黨團協商無法達成共識時,應由院長召開全院委員談話會,依各黨團所提之議程草案表決定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