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8條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本會申報下列財產:一、政黨或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 第9條依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
- 第10條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第八條規定應申報之財產,經本會調查認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
- 第11條本會之調查,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本會之調查,得為下列行為:一、向有關機關(構)調取卷宗及資料,…
- 第12條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 第13條向本會提供政黨、附隨組織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所在、來源、取得方式或處分等相關資訊,並因而使本會發現並追…
- 第14條本會依第六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八條第五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
- 第15條調查結果應經本會委員會決議後,作成處分書。處分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名稱及地址。二、受調查之財產及其權…
- 第16條不服本會經聽證所為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後二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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