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燃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第19條 法規:核子燃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類別: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第19條 核子燃料之運作,有下列異常或緊急事件之一者,經營者或申請者應於發生或發現時起二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一、因天然災害或其他因素,對核子燃料之安全構成實質威脅或妨礙執行安全運作。二、人員接受之輻射劑量或運作過程中外釋之放射性物質,超過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三、核子燃料遺失、遭竊或受破壞。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