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25條 法規:核子損害賠償法 類別: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相關法規 核子損害賠償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三章 賠償責任限額及保證 第25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應維持足供履行核子損害賠償責任限額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並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始得運轉核子設施或運送核子物料。中央政府、省(市)政府及其所屬研究機構之核子設施,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核子設施之運轉或核子物料之運送,在一定限度內,得申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酌減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金額,其限度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