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第3條 法規: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類別: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相關法規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在地方為緊急應變計畫區所在之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本條定義的名詞 主管機關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