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起動管制辦法 第18條 法規: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起動管制辦法 類別: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第四章 異常事件 第18條 核能機組發生前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停止運轉事件者,經營者應檢送載明下列事項之綜合檢討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機組始得再起動:一、事件過程中機組系統設備動作序列正確性之評估。二、事件發生肇因。三、改善措施。四、機組再起動安全性評估。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核能機組發生前條第三款停止運轉事件者,經營者應依前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其檢送之綜合檢討報告除前項規定者外,並應載明輻射安全評估及復建計畫。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