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3條運送之放射性物質包件中,除為使用此放射性物質所必要之物品及文件外,不應包含任何無關之物品或文件。
- 第34條放射性物質之包件、外包裝、貨櫃及罐槽運送時,應符合每一通過或進入國家,或已認可之運送組織對有關危險物相關法規之規定。
- 第35條Ⅱ–黃及Ⅲ–黃類(見附件六)之包件或外包裝,不得裝載於客艙內。但為押運人員特設之艙室,不在此限。
- 第36條低比活度物質或表面污染物體經包裝後得與其他貨物共同運送,但不得因此降低包件之安全性。
- 第37條放射性物質之包件、外包裝等應綑紮牢固放置平穩,且與其他危險物之隔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以鐵路或道路運送者,不得與附表十…
- 第38條以專用運送之託運物品,若其安排僅由託運人負責處理,且不違反其他規定時,可與其他貨物一同載運。
- 第40條除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件中有特別規定外,放射性物質包件、外包裝之平均表面熱通量在每平方公尺十五瓦特以下者,得與一般非燃性…
- 第41條不同種類及不同運送指數或核臨界安全指數之放射性物質包件,得混合裝載。但專案核定之交運包件,未經明確授權者,不得混合裝載。
- 第42條放射性物質之包件、外包裝、貨櫃及罐槽,裝入同一運送工具之數量,應受下列規定之限制:一、運送指數總和,不得超過附表十所規定…
- 第43條託運物品除以專用運送外,其他個別包件或外包裝之運送指數均不得超過十。運送指數在十以上或核臨界安全指數在五十以上之包件或外…
- 第44條包件或外包裝除以專用運送,或作專案核定運送外,其外表面上之任一點,最大輻射強度不得大於每小時二毫西弗。
- 第45條以專用運送之包件,其外表面上任一點之最大輻射強度,不得大於每小時十毫西弗。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