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7條(刪除)
- 第8條放射性物質運送工作人員(以下簡稱工作人員)應依其工作性質,接受適當之防護訓練。
- 第9條放射性物質之運送,應依工作人員所受輻射曝露之大小及其可能性,採取下列輻射防護措施:一、所接受之年有效劑量不可能超過一毫西…
- 第10條運送之放射性物質應與工作人員及民眾有充分隔離。計算工作人員經常佔用地區之分隔距離或劑量率時,應使用每年五毫西弗之限值。計…
- 第11條放射性物質與未沖洗之照相底片間,應有充分之隔離。計算分隔距離之基準為每次放射性物質運送時,對底片造成之輻射曝露,在○.一…
- 第12條運送中之放射性物質包件,在遭遇意外事故致包件破損或有洩漏之虞時,運送人應依本規則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緊急處理計畫,或…
- 第14條用以裝運或貯存放射性物質之運送工具、房屋、場所或其他設備,因意外事故發生致被放射性物質污染時,應由輻射防護人員監督除污,…
- 第15條海關實施放射性物質包件之開封檢驗,應在備有適當輻射防護設備之場所內,並有輻射防護人員在場時為之。任何經海關指定開封之包件…
- 第16條放射性物質各包件之設計、製造、試驗、文件建檔、使用、維護與檢查,以及運送與運送中之貯存等作業,均應建立品質保證計畫,以保…
- 第17條包裝在製造及使用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前往檢查,業主須提供相關文件或成品,保證下列事項:一、包裝之製造方法及使用之材料均符…
- 第18條放射性物質之運送,未能完全符合本規則規定者,得以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特殊安排方式運送。前項作業為國際間運送者,應請求多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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