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16條 法規: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類別: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第三章 善後處理 第16條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所有權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准拆除重建後,應於拆除十五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輻射防護技術協助,以防範二次污染。前項主管建築機關核准放射性污染建築物拆除執照時,應通知主管機關,並於執照內記載申請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技術協助。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