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特定非公務機關應於本會通知後三個月內,向本會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前條第一項規定事項修正時,特定非公務機關應配合修正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並向本會提出。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修正者,應向本會提出修正後之計畫。前三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應載明事項有不完備者,特定非公務機關應於本會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