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事業機構及其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關係企業,僱用或預定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合併計算達三人以上,並有證明文件者,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予以輔導及獎勵。前項證明文件指已僱用之身心障礙者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勞保投保證明及僱用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