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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20條(刪除)
- 第21條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 第22條廣播、電視節目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
- 第23條對於電臺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為錯誤,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時,電臺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
- 第24條廣播、電視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時,被評論者,如要求給予相等之答辯機會,不得拒絕。
- 第25條電臺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主管機關均得審查;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26-1條主管機關應依電視節目內容予以分級,限制觀看之年齡、條件;其分級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播送節目。主…
- 第27條電臺應將其節目時間表,事前檢送主管機關核備;變更節目時亦同。
- 第28條無論任何類型之節目,凡供電臺使用者,其輸入或輸出,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 第29條電臺利用國際電信轉播設備,播放國外節目,或將國內節目轉播國外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 第29-1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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