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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傳播目
廣播事業申請換發執照辦法
第19條
廣播事業申請換發執照辦法 第19條
法規:
廣播事業申請換發執照辦法
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第19條
本辦法自
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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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廣播事業申請換發執照時,應依本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繳交審查費;於許可換發執照時,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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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廣播事業於執照有效期間內二次評鑑結果均為優良者,其申請換發執照,免提報申請書第壹項所列之過去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但仍須提報…
第14條
本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有關營運是否符合特定族群或服務區域民眾需求之認定,得依下列方式為之:一、舉行公聽會。二、委請…
第15條
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評為合格或優良,審查諮詢委員會應為許可換發執照之建議。
第1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查諮詢委員得評為不合格: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及頻率運用績效經評鑑有重大缺失。二、未來之營運計畫顯不可…
第17條
申請換發執照案,經出席委員逾二分之一評為不合格者,審查諮詢委員會應提出具體重大缺失,應限期改善事項之建議,由委員會議審議…
第18條
廣播事業申請換發執照時,應依本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繳交審查費;於許可換發執照時,應繳交證照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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