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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1條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經營地區。…
- 第12條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一、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
- 第13條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證前,得命申請人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人未依規定籌設或未於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者,中央主管…
- 第14條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經許可籌設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證。籌設許可證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籌…
- 第15條外國人申請投資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不得有影響國家安全、妨害或不利產業健全發展、妨礙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情事。有前項規定情形…
- 第16條籌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三年,籌設人應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事項及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其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者,得於期間屆…
- 第18條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自行設置之網路,其屬鋪設者,向路權管理機關申請;其屬附掛者,向電信事業、電業等機構申請。籌設人或系統經…
- 第19條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之網路非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不能鋪設,或雖能鋪設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鋪設之。但應擇其損害…
- 第20條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應於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至少完成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之系統服務範圍。系統設置之服務範圍達…
- 第21條系統經營者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前項經營許可執照所載內容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經營許…
- 第22條連接系統之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提供使用或販賣;其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前項終端設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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