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經營衛星通信業務者應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主管機關定期受理申請,其起迄日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公告之。主管機關為開放衛星通信業務,得設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掌理申請特許經營案件之審查;委員會設置及審查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