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條為確保電信服務市場有效競爭,主管機關於必要範圍內,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特別管制措施。主管機關界定前項特定電信服務市場,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一、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程度。二、於整體電信服務市場之重要性。三、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及該服務之需求或供給替代性。四、電信服務市場之結構及競爭情形。主管機關每三年應就特定電信服務市場認定範圍進行檢討,並舉行公聽會,聽取電信事業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