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第23條 法規: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類別: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第三章 標籤使用及市場管理 第23條 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三個月內,原取得審驗證明者不得就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射頻模組(組件)向驗證機關(構)重新申請審驗,本會並得將原取得審驗證明者及撤銷或廢止事由公告之。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原取得審驗證明者應回收已販賣之前項器材,若他人權益因而受損,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