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9條取得經營許可執照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後,應將其上一年度所製造或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列表,並自行或委託其隸屬公會…
- 第10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者,不得製造、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但學術研究、科技研發或實(試)驗所為之製造、專…
- 第10-1條申請個人指位無線電示標(PersonalLocatorBeacon,簡稱PLB)型式認證之廠商,應於該器材標示持有者須向…
- 第12條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且屬自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電機者,得免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或專案核准。前項電…
- 第13條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遺失或失竊時,應即檢具相關證照及警察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或由器材所有人自行具結向主管機關辦理異…
- 第14條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毀損、汰換、暫停使用或終止使用時,其執照之所有人應即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封存或監毀,其封存期間由…
- 第15條測試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涉及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為之。但取得經營許可執照者,於適當之電波隔離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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