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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7條籌設者或經營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收回其獲核配電信號碼之一部或全部:一、獲核配之號碼單位區塊,自主管機關核配之日起…
- 第18條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十日及七月十日前,將整批出租予第二類電信事業用戶號碼之統計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前項用戶號碼…
- 第19條整批出租電信號碼予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及所獲配電信號碼依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之規定為用戶攜出之經營者,得分別向…
- 第20條籌設者或經營者使用用戶號碼,應符合便利使用者及號碼有效使用之原則。籌設者或經營者應按月更新租用及退租之用戶號碼統計資料,…
- 第21條主管機關得委託他機關(構)辦理本辦法所定電信號碼資源之核配、調整、收回及其相關管理作業。受委託管理者負責管理作業項目應包…
- 第22條受委託管理者應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且須為電信事業以外之法人。前項所稱之法人需符合下列規定:一、受委託管理者不…
- 第24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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