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條主管機關得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設備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認可該國、該組織或其經濟體之測試機構或驗證機構,並承認其所簽發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檢驗報告或審驗證明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