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條申請裁決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本會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非屬第一類電信事業者。二、非屬網路互連事項者。三、提出網路互連要求或提出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未經協議程序者。四、提出網路互連要求或提出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未達三個月者。五、對已經裁決事項重行申請裁決者。六、裁決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