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18條 法規: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第四章 資料庫之設置及管理 › 第二節 攜碼用戶資料庫 第18條 經營者應於委託管理契約中約定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應辦理下列事項:一、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通報作業。二、依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維持攜碼用戶資料之正確性。三、依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介面規格、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格式與程序及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測試方法,辦理集中式資料庫與經營者之攜碼用戶資料庫間之攜碼用戶資料交換。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