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申請人或使用者應繳納得標金者,應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繳納得標金。申請人或使用者未取得頻率使用證明前,有第十條規定之情事,得申請無息發還已繳納之得標金。使用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核配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除前項規定外,其已繳納之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