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2條識別信號應為呼號、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或其他可辨認之識別方法。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係指依照電聯會無線電規則之水上行動業務及衛…
- 第33條使用者發射識別信號應使用下列形式之一:一、使用簡易調幅或調頻之語音。二、以人工速度傳送之國際摩斯電碼。三、適合一般印字設…
- 第34條發射識別信號,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為自動發射。
- 第35條下列無線電頻率之發射,應附有識別信號:一、業餘無線電。二、無線廣播電視。三、在二十八百萬赫頻帶以下之無線電中繼。四、行動…
- 第36條衛星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之發射,應附有識別信號。前項衛星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使用數字選擇性呼叫技術或在四百零六至四百零六點一…
- 第37條發射識別信號時,每小時至少應發射識別信號一次,並於每小時前後五分鐘內為之。發射識別信號造成通信不合理中斷時,得於發射開始…
- 第39條船舶通信及衛星船舶通信之所有船舶及船舶地球電臺,及與其通信之海岸電臺或海岸地球電臺,其識別信號應使用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
- 第40條船舶通信之識別,或以其他方式識別之電臺,或發射特性已刊載於國際文件中者,得免依國際呼號序列分配表分配。
- 第41條固定電臺使用二個以上無線電頻率時,每一無線電頻率得使用供該頻率單獨使用之個別識別信號。
- 第42條廣播電臺使用二個以上無線電頻率時,每一無線電頻率得使用供該無線電頻率單獨使用之個別呼號,或以報告地名與所用無線電頻率等適…
- 第43條陸地電臺使用二個以上無線電頻率時,每一頻率得使用個別識別信號。
- 第44條海岸電臺對每一頻率序列,應以使用同一呼號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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