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網經營者與其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應以顯著方式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戶得自第六條所定號碼可攜服務開始實施日起,要求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二、固網經營者為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得依本辦法規定將必要之用戶資料提供予其他經營者、第二類電信事業及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
三、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得酌收號碼可攜服務移轉作業費用。
固網經營者與其既有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未包括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者,固網經營者應於本辦法實施日起二個月內,另以書面告知既有用戶。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4條本辦法所稱固定通信網路業務,係指綜合網路業務、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及國際網路業務。
- 第5條固定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以下簡稱固網經營者)應提供其用戶下列類別號碼之號碼可攜服務:一、同一裝機地點之市內電話號碼。二、…
- 第6條固網經營者應依下列實施時程提供前條所定號碼可攜服務:一、固網經營者應於其已營業之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臺中市及高雄市等…
- 第7條移入經營者於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之電話號碼時,應於終止使用日或截答服務截止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該電話號碼歸還原獲分配之…
- 第8條固網經營者間應以平等互惠之方式,相互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並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
- 第10條固網經營者向攜碼用戶提供通信服務時,應維持合理之客戶服務品質及網路性能服務品質。固網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十日及七月十日前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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