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4條本辦法所稱固定通信網路業務,係指綜合網路業務、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及國際網路業務。
- 第5條固定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以下簡稱固網經營者)應提供其用戶下列類別號碼之號碼可攜服務:一、同一裝機地點之市內電話號碼。二、…
- 第6條固網經營者應依下列實施時程提供前條所定號碼可攜服務:一、固網經營者應於其已營業之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臺中市及高雄市等…
- 第7條移入經營者於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之電話號碼時,應於終止使用日或截答服務截止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該電話號碼歸還原獲分配之…
- 第9條固網經營者與其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應以顯著方式載明下列事項:一、用戶得自第六條所定號碼可攜服務開始實施日起,要求提供號碼…
- 第10條固網經營者向攜碼用戶提供通信服務時,應維持合理之客戶服務品質及網路性能服務品質。固網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十日及七月十日前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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