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本會得廢止其特許及所核配頻率;其已繳交之履行保證金及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不予退還或由本會通知履約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得標者或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本會廢止其籌設同意或特許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已繳交之履行保證金及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不予退還或由本會通知履約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41條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後,應按其許可之系統建設;其系統與其他系統間之銜接電路,應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租…
- 第42條(刪除)
- 第43條(刪除)
- 第44條得標者申請核發特許執照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經本會核定後發給特許執照:一、特許執照申請書。二、籌設許可影本。三、…
- 第45條特許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經營者名稱、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二、業務種類。三、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四、營業區域。五、…
- 第46條特許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屆滿後失其效力。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得申請換發,有效期間仍為六年,並以一次為限。經營者應於期…
- 第48條籌設許可、架設許可、電臺執照、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損,應敘明理由向本會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本會申請換發。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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