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法規章節: 第20條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
前項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電臺者,船舶所有人應於前項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申請換發電臺執照程序如下:一、航行國際航線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及遠洋漁船,船舶所有人應檢附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審驗機構最新一次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換發電臺執照。
二、航行國際航線不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船舶所有人應向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審驗機構申請審驗,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換發電臺執照。
審驗不合格由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審驗機構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並申請複驗;經複驗仍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三、前兩款船舶以外之船舶,船舶所有人得檢附船舶無線電臺屆期換照自主檢查表(如附表一),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臺執照。
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辦理審驗,審驗合格後換發電臺執照;審驗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四、前款船舶僅設置輸出功率在十瓦以下之船舶用無線電對講機或手持式雙向特高頻無線電話電臺者,得免經審驗,逕予換發電臺執照。
船舶經航政機關廢止船舶國籍證書、小船執照或遊艇證書時,主管機關應依航政機關通知,廢止其電臺執照。
船舶所有人變更時,應申請換發電臺執照。
電臺執照遺失、毀損時,應申請補發;執照內所載事項變更時,應申請註記變更,其有效期限與原執照相同。
電臺執照之核(換、補)發或註記變更,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