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公務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電臺設置核准、電臺執照之核發及換發,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以下簡稱受託機關)辦理。公務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設置電臺,應檢附申請書及無線電機件規格說明書,申請設置核准。設置核准有效期間為六個月,未能於期限內設置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申請展延,展延期間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公務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增設或汰換電臺設備時,應檢具無線電機件規格說明書,申請設置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