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8條經營者對其使用者應於開始營運時提供查號服務;對他經營者之使用者,其開始提供查號服務之時程,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前項查號服務之項目,至少應包括一○四、一○五及一○六之服務。經營者間應相互提供查號服務所需之用戶資訊。但用戶要求保密之資訊,不在此限。前項用戶資訊之提供及查詢,應依互惠之原則辦理。提供查號服務之收費,不得超過查號服務之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