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得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頻段及頻率之既有經營者,應將其基地臺、第四代行動通信基地臺及所連結之交換設備、傳輸機線設備等所構成之行動寬頻系統提供新經營者國內漫遊服務,其國內漫遊服務安排由業者間協商之。
但新經營者之網路未提供之服務,不在此限。
前項國內漫遊服務,應提供至新經營者取得行動寬頻業務系統架設許可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二項所稱新經營者,係指僅標得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頻段及頻率之經營者。
經營者間協商提供國內漫遊服務應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漫遊服務區域範圍為限。
但協商提供第一項之國內漫遊服務者,不在此限。
協商提供第一項及第四項國內漫遊服務之經營者,應檢具協議文件,依第四十條第八項規定向本會申請核准事業計畫書之變更。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62條為增進國民基本通信權益,提供偏遠地區基本通信服務,以達電信普及化之目標,經營者應依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繳納電信事業普及服…
- 第64條經營者提供語音服務者,應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及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 第65條經營者應公平提供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民眾請求在其核准經營之營業區域內提供本業務之服務。主管機關得限制經營者受理…
- 第66條標得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頻段及頻率之經營者自取得系統架設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高速基地臺中第四代行動通信基地臺之…
- 第67條經營者之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應依本法第十九條及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辦理。
- 第68條本業務資費之訂定,經營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69條經營者提供用戶影視、圖像、音訊等服務者,應於提供服務前先向用戶揭露計費方式並經用戶同意,始得開始計費。經營者與其他機關(…
- 第70條使用者有拒絕或遲延給付資費之情事者,經營者應定相當期限催告使用者給付積欠之資費,並告知使用者未於所定期限內給付積欠之資費…
- 第71條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 第72條經營者所經營之行動寬頻系統,其客戶及系統性能服務品質,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服務品質規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者不得縮減依…
- 第73條經營者營運不當或服務品質不佳,足以損害使用者權益時,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善。
- 第74條經營者與其他電信事業網路互連時,應依本法第十六條及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