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主管機關廢止其特許及所指配頻率;其已繳納之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經營者有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及該次特許。
得標者或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或特許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已繳納之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46條得標者或經營者申請基地臺之架設許可及電臺執照等事項,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
- 第47條得標者於完成第五代行動通信基地臺設置數量達二百五十臺以上時,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系統技術審…
- 第48條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後,應按其許可之系統建設;其系統與其他系統間之銜接電路,應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租…
- 第49條得標者申請核發歷次開放之特許執照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特許執照:一、特許執照申請書。二、…
- 第50條特許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經營者名稱、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二、業務種類。三、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四、營業區域。五、…
- 第51條本業務歷次開放申請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如下: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開放申請者: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第53條籌設同意書、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損,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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