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通知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一、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其為公司、行號或團體者,其負責人之姓名及事務所、營業所。二、擬調查之事項。三、受通知者應提供之說明、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四、應提出之期限。五、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之處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