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財物事務清冊及總目錄,移交主管人員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會陳主任委員核定。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