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使用電視從事競選宣傳之政黨,應按所分配之時間自製錄影帶一式二份,分別註明播出之電視台。前項錄影帶分別錄製,其播出之次序,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抽定之政黨號次,不得變更。第一項錄影帶超出所分配之播出時間者,超過部分不予播出,未足分配播出時間者,未足部分視為放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