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證券業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除本辦法或本行另有規定者外,應由總機構備文,外國證券商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備文,向本行申請許可,並經核發許可函後,始得辦理。證券業得申請辦理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並由本行分別許可;本行並得就同條項第四款許可之業務,另訂或於許可函中載明其他應遵循事項。除本辦法或本行另有規定者外,證券業應於開辦外匯業務後七日內,將開辦日期函報本行備查。除本辦法或本行另有規定者外,非經本行許可之外匯業務,不得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