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條證券業擔任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在國內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以下簡稱境外基金總代理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一、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文件影本。二、營業計畫書(包括業務簡介、作業流程及款項收付程序)。三、銷售機構名單及其符合資格條件之聲明書。證券業擔任以新臺幣掛牌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總代理人者,應逐檔向本行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