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證券業經本行許可辦理證券相關外匯業務者,得於其許可業務之範圍內接受同一公司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委託代為處理國際證券業務及相關稅務事項;其代為處理時,應帳列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前項證券業代為處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業務時,應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