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保險業得辦理外匯業務如下:一、以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業務。二、以外幣收付之財產保險業務。但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所訂之業務範圍為限。三、以外幣收付之再保險業務。四、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年金保險,於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約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者。五、以第一款所指保險之保險單為質之外幣放款。六、財富管理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七、辦理擔任外幣聯合貸款案參加行之外幣放款業務。八、其他經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許可辦理之外匯業務。